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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元宇宙到法律30:兼论人工智能法的谱系
2024-04-10 14:01:27 作者: 新闻中心

  作者简介:刘新宇(1979-),男,山东威海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作为数字化进程的新篇章,元宇宙为观察技术对法律的影响提供了新契机,也为反思何为法律或者法律何为鸣响了警钟。传统上,法律或者广义上的法治系统介入技术调整一般沿用“法治+技术”进路,将技术作为调整对象进行规则设计,在规则体系内灵活处理新的变化,适应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求,但其有效性一直被反思与讨论。然而,反向观察却较少被提及,即,这一进路下技术发展对传统法治理论产生了何种影响。尤其是面对大数据、人工智能、5G等型构的数字化世界,物理世界的普遍数字化程度加深,虚拟空间与物理空间的交互增强,互联网的中心由信息转移为人,信任结构由集中制转向分布式(decentralization,也可译为“去中心化”)进程,在更抽象的分布式分类账协议级别上建立不同于传统网络法律规制的信任结构,传统法治应对技术变革的效率和目的性愈发受人质疑。探讨技术对于法治影响的一般法治理论,恰逢其时。这一探索由新技术入手,探寻新法治理念如何生发,如何与传统法治并存。

  元宇宙(Metaverse)是大数据、人工智能、5G、AR/VR等既有技术融合应用构造的数字化空间。除了元宇宙、元界、超元域等直译名称外,Metaverse还可以翻译为“超越互联网”或者“下一代互联网”。如果用互联网分层的思维来观察,客观上,元宇宙的建设无疑需要更加多的传感器、更高的算力支撑等基础层设施,归根结底,本质上也预示着主体从思想到行为的全面数字化。在此基础上,构造虚实结合的下一代互联网(空间)才有机会实现。因此,本质上,元宇宙是物理世界数字化进程的必然结果。元宇宙除了需要各项技术支撑之外,更是技术与产业的融合,目前元宇宙产业高质量发展还有待进一步观察,不过其产业链被大致区分为体验层、发现层、创作者经济层、空间计算层、去中心化层、人机交互层、基础设施层等层次。由于元宇宙建设的复杂与融合性,即便现在非常关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也可称为其有益的构成。坦白来讲,面对这样的根本性变革,传统法治缺乏提前介入这一新型世界的准备,其面临最为基础的困境是:第一,在以算法为核心的区块链网络融合技术生态中,涉及网络分层、智能合约、分布式记账技术与共识机制等技术现象,对任一问题的解析则涉及算法化主体代码的使用方式、使用位置和用户等诸多技术因素。{1}这一些因素增加了法律人认知新型法治及其运作规律的技术难度。第二,在此种技术生态背景下,算法化主体不同节点在互不信任、没有正式的组织或雇佣合同的情况下,形成了一个分布式的扁平的社会构造与迥异于传统组织的治理结构。这需要对于分布式社会结构可以进行更深入的解析,而这一结构怎么样影响法治建设,需要回顾法治形态的历史变迁。

  如果追溯历史,技术变迁对法律本身的影响尚缺乏系统的整理,在文章有限的篇幅内,仅对系统论、代码即法、法律作为计算与数字化身等重要的发展阶段做简略考察。

  关于技术对法治系统影响的真正讨论始于系统论。可惜的是,法治系统论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不过,学界对其短暂的发展已经有所研究。{2}

  控制论(Cybernetics)创始人诺伯特·维纳(Norbert Wiener)可能是第一个发现并论述控制论和法律关系的人。维纳将法律问题的本质认定为通讯和控制问题,因此,法律问题是对相关危险情况做秩序的和可重复的控制。{3}这句话清楚地显示了法律对控制论框架的吸引力所在,并解释了为什么信息技术从一开始就革新了法律领域,迫使律师们重新思考其哲学和理论背景以及其工具和应用。{4}在维纳看来,法律的本质是一种信息通讯,法律不仅包括正义的选择,还具有技术处理的维度。因此,法律语言必须明确、无歧义、可重复,以使人们避免发生误解和混乱,每个公民都能预先确定他的权利与义务。

  可惜,维纳之后,从法律的视角跟进究的成果尚未得到整理,[1]加之,系统论也由一阶发展到二阶系统论,最终成为启发卢曼法律系统论的理论渊源。[2]

  我国著名科学家、系统工程的先驱钱学森把法治系统工程列入了系统工程体系,提出了法治系统构建的理论主张。法治系统工程理论旨在研究法治系统中各部分之间的制约、协调关系,从中发现整体结构、功能的特性及其利弊优劣,寻找达到最佳目标的总体战略、最优设计及迫近最佳目标的有效方法。法治系统论进路运用系统工程研究法律,试图通过设立相关的工程模型,综合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探讨法律、法制、法治系统内部与整个社会大系统之间的关系,找到整体优化的机理,从而根据系统工程的理论和方法构建法治系统。{5}因此,法治系统工程关注的是如何阐释现代生产的特点、科技革命的特点与法治系统之间的关系,提高法治系统效率,并改善法治系统结构之间的关系,以及法的制定与执行系统、监督系统、反馈系统之间的关系等。{6}不过,从系统工程的角度观察,法治系统无非是系统工程理论的一支子系统。

  法律系统论学者基本还是在研究怎么样解释和优化这个系统。但是,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系统论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适用领域尚有相当局限,季卫东在20世纪80年代末即针对法治系统论的观点提出了批评,认为现阶段系统法学研究手段的开发还不够充分,还不足以据此构成全方位的法学理论体系。系统论至少不能很好地解决如下四个问题:第一,技术工程系统与法治系统的差异;第二,法律现象的数学化和定量分析;第三,系统论在价值判断(包括意识形态)方面的局限性;第四,社会控制与民主改革的关系。{7}如果我们回到钱学森关于系统工程与法治系统工程的表述,法治系统论的思想基础是系统科学方法和系统工程理论,而系统科学方法是包括现代系统论、信息论和控制论在内的现代科学方法,似乎仍绕不过维纳。法治系统论无非是在工程学的基础上,将系统工程运用到社会(法治)领域的一个尝试。然而可惜的是,在20世纪末,随着法律社会学的兴起,法治系统工程已经淡出历史舞台,并未对季卫东的上述批评做出回应。

  法治系统论的最新研究则提出了建立综合集成法律决策与科研支持系统的设想,形成法律人、计算机、网络、知识、专家五者相结合的集成系统,以达到优势互补的作用。{8}如果一时不好接受这一宏伟而略显抽象的蓝图设计,我们大家可以回顾一下法治系统论的基本用意,即是排除法学研究中由于使用普通语言所造成的混乱和误解,使纷纭复杂的法律现象得到清晰、全面、准确的概括和分析,通过定量分析等手段对法律过程进行精密描述和预测,实现法律政策的最优选择,提高法律制度的实际有效性。

  对传统法治的全面反思真正始于网络法(cyberlaw)。1996年,美国知名学者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Frank Easterbrook)提出了“马法之议”。他说,网络法就好像“(关于)马的法律”,很多案例涉及马的销售;涉及救济被马踢的人;更多的是处理与马相关的执照和赛事,或者兽医对马的照顾,或者在马展上获得奖品。网络法只是将互联网空间中各类可能出现的纷争及可适用于调处相关纷争的法律规则拼凑起来,但是,互联网空间中的纠纷终究是要回到法律既有的基础部门(例如合同、侵权、财产等)寻求一般性的制度解决。{9}2因此,任何把这些案件收集成“马法”的努力都注定是肤浅的,也注定不可能达致统一的原则。{10}总之,网络法并无自身独特的命题,不足以成为独立的部门法研究领域。对此,莱斯格(Lessig)提出所谓“多元规制”予以反驳。他认为,互联网空间不仅让人们的生活变得更便利,它还从根本上改变了人们的生活,甚至有可能变得更好。它创造了另一种(第二种)生活方式。它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交互模式。既然互联网空间与物理空间不一样,对互联网空间的规制需更多借助或经由技术本身。在由国家和政府制定与执行的法律之外,应发挥市场、社会规范和技术架构等对社会主体的规制作用。在此框架下,“代码即法律”(code is law)这一命题最终产生。{11}作为这一讨论的延续,我国学者也将互联网作为新经济、新社会形态的代表,试图评估其对传统法治的巨大挑战,并展开了具体研究。{12}虽然也像互联网法2.0这样的作品,试图赓续代码即法的问题意识,但后续的研究似乎偏离了对互联网空间及其演进的理解与观察,过早驶入对互联网空间主体行为的具体探索,因此错失了提出具有一般性意义问题的机会。

  2020年前后,随信息技术的发展与融合应用场景的扩大,信息技术在普遍数字化基础上形成了智能网络化、算法黑箱化、机器自主化等特征,以代码为代表的信息技术发挥着逐渐重要的秩序供给功能。{13}新的秩序结构正在形成,以智能技术应用更新法治运行,是传统法治进入数字时代的最新进展。在“代码法律化”之外,强调智能科技及其法治应用对于法治系统的重构作用,即“法律代码化”研究成为热点。我们大家可以由内外两种视角来观察这一新的法治形态的特点。

  信息社会以互联网为基础架构,以至于计算机法、电子商务法和网络媒体法、电信法等均可纳入网络法,然而如此一来,网络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即大而无当,丧失了调整能力和效率。妥当的理解可能是,将网络法作为一种方法应用于法治理论进行研究。{14}然而,网络法所能提供的方法究竟是什么仍不明确。新的法治应向互联网法借鉴经验,{15}但同时也对于网络法提出了挑战,诸多挑战中最根本的挑战是,人本身的数字化网络化已经削弱了网络法的独特意义;最明确的挑战则是,互联网分层治理的根本原则不再适用于交互增强的新特征,乃至元宇宙这样的全时全域的数字化发展,在根本上消解了互联网法的基本方法。

  外在观察更为棘手的问题是,怎么样处理计算法学这一主张。按照一般描述,所谓计算法学是将计算机技术相关法律问题和思维融贯于计算法学中,从而避免因为以某种计算机技术命名导致的局限,说到底是从新的研究方法和研究对象的本质来提炼学科概念。这一观点从者众多。[3]在学术谱系上,计算法学与法信息学(Legal informatics)在研究基础、研究侧重点和采用的技术路线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但研究内容多有融合。本质上,法律作为计算(Law as computation)的基础,仍是控制论的基本出发点——法律即信息。{16}目前主张计算法学的观点很多,数据信息技术的本质固然是计算,但算法只是辅助人工智能决策的工具。计算法学显然无法概括数字法治的内涵与外延,换句话说,法信息学仅是新型法学研究的方向之一,而非全部。{17}

  遵循传统民法的哲学主线——即民事主体通过民事法律行为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并需为自己行为导致的损害负法律责任——有助于发现AI时代的法治图景和主线,据此为我们观察新型法治生态系统的核心内容提供了内在视角。

  首先,在元宇宙空间中用户都能够创建数字化身(Avatar),以数字人或虚拟人身份在元宇宙空间进行生存、交互。相较于目前的互联网交互,元宇宙用户的数字化身可以在既定环境中形成用户的视觉形象、技能以及社会互动,这样就超出了传统的账号,取代了文本性的自我描述。在此意义上,数字化身被定义为一种用户交互式的社会表征。{18}伴随着AR/VR硬件的完善和生态链的逐步成熟,虚拟形象生成后的数字化身可用于更为多样化的场景,实现多平台的打通。因此,作为新互联网居民个人身份的数字化身,将在元宇宙中慢慢的变多地出现。而数字人扩充了算法主体(Algorithmic Entities)的内涵,而算法化主体构成了通证经济的主体变革。[4]但在法律属性上,数字人仍是网络虚拟财产的一种,并不具有主体资格。

  其次,区块链作为元宇宙的网络基础,不仅在技术层面上为元宇宙提供了治理模式和组织模式的基础架构,也构成了支撑元宇宙形成经济体系最重要的基础。几乎所有区块链及其上的算法化主体均发行通证,吸引众多网络节点以平台原生通证(native token)加入网络交易通证,各种组织也发行FT或者NFT进行活动,而其吸引众多节点加入的关键即在于共识机制。算法化主体由共识所驱动的管理方式来进行管理,同时保持与外界承包商、客户、其他程序的成员的互动。具体来说,共识机制是在分布式账本网络参与者之间建立信任的数学算法,保证区块链成员对交易的真伪达成共识,并能够采取正确的决策。{19}发起者按照所采用的共识机制预先宣布行为准则,以实现对组织的管理做监督。这些管理规则完全透明,在根本上由机器共识强制执行。与以自上而下的方式构建多层管理和官僚协调的传统公司相反,算法化主体除了共识机制(代码)之外,再无任何层次结构。严格意义上来说,“区块链保障了元宇宙居民自身拥有数据的权利,把数据的权利归还给元宇宙的居民”,避免了“元宇宙中数字资产集中于大公司手中,导致创新的小企业举步维艰”。{20}

  最后,智能合约仍然是元宇宙的应用或行动机制。元宇宙改变了传统互联网的分层治理模式,超越了DAPP交互限度,算法化主体依附计算机代码而存在,{21}建构了更复杂的分布式商业生态。作为底层技术的分类账(Distributed Ledger Technology, DLT)以稳健的去中心化共识保证其安全性;智能合约构成了引导该网络交易的软件代码;交易所和钱包服务之类的边缘服务供应商,是密码货币和现实世界之间的桥梁;最外围是去中心化应用和其他应用直接向用户销售的代币。{22}智能合约的创建者在新的组织的运行中并无决策权。决策按照程序化的业务逻辑制定。这一机制大幅度的降低了内部的组织安排,减少了组织的复杂性与解释难度,最后导致了算法化主体治理的扁平化倾向。算法治理所达致的扁平化趋向奠定了数字空间的分布式法的基础。然而,THE DAO事件证明了“需要开发适用于分布式系统的监督和投票机制”,它需要“迅速地启动”。{23}分布式共识很难通过直接投票来达成,因为这要求成员必须持续关注和参与组织的活动,收集所有必要的信息并做出明智的决策,耗时而又复杂。{24}如此,通证经济(Token Economy)勃兴,新型组织形式通过发行初始加密资产产品(Initial Crypto-asset Offerings, ICO)融资交易;{25}而分布式账本的公开性、假名的账户交易和智能合约的智能执行机制保证了交易的客观迅捷。在客观上,这样的交易特征需要超越传统互联网分层设计,探索更复杂的监管制度,这也就在根本上牵动了法治理论更新的需求。

  上述学述史的简略考察可以管窥人类社会就技术对法律本体影响这一问题的基本思考。虽然观点、理据或有不同,但放在“回观技术影响法律的背景下”加以考察,目的是为了将“何为法律”抑或“法律何为”这一元问题既向前推进,也向后延伸。在更大的历史时空中探寻解决之道,法律3.0无疑是一个值得探究的新方向。

  法律3.0本身是个历史概念,其内涵可在其发展的历史脉络中得以显现。罗杰·布朗斯沃德(Roger Brownsword)创造这一概念意在重塑(reinvented)法律。[5]传统法律1.0涉及规则、标准和一般原则体系,用于调整特定的事实情况,并在此体系中保持相当的弹性,以便调整新的情况与变化。然而,一个社会的工业化程度越高,技术应用越复杂,法律规则适应新型风险的压力越大。在法律2.0的语境中,为了社会逐步发展和更好的技术表现而采取的政策,在确保更佳的社会秩序的同时,使得法律具备了政策导向和工具属性。在这一背景下,法律的有效性不再是一套单纯的循环利用规则、标准和原则的体系,而是具备了一个阐明新规则和监管框架的功能负载,而且这些规则和框架直接服务于各国政府特定时期采用的目的。这就使得从监管的角度来评价法律成为可欲且可能的事情。具体来说,一方面,如果规则涉及过度监管,扼杀有益的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这些规则将是不适当的;但另一方面,如果规则涉及监管不足,使人们面临不可接受的风险(无论是身体、心理、财务或其他性质),或者涉及社会中重要的价值观的妥协,则这些规则将是不适当的。法律3.0则又进一步,直接承认作为监管对象的新技术亦是监管工具之一,这一改变一方面试图在更大范围内观察被监管的对象;另一方面,使得创造更有包容性的包含技术在内的监管框架成为可能。正是为实现这一目的,法律3.0必须持续关注技术的发展,并逐渐完备两者的对线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法律3.0是一种更开放的结构,在拥抱新技术的背景下,可以动态地“化入”如生成式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监管或者治理的变革,或者说新的监管或者治理框架建设也因此成为可能。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法律3.0定律并不代表法律2.0的终结,或者法律1.0的终结。相反,三者是共存的,也即法律3.0随着新技术及其应用的出现而出现,其仅是既有对话的补充,并没有完全取代之前的对线共存,怎么样处理三者关系就成为不得不关注的问题。

  如何理解法律3.0的地位或者怎么样处理三种对话模式的关系这一问题,对于理解其基本内涵有所助益。法律1.0关注其规范体系(含一般原则)的建设,并在规范适用过程中严格坚持一致性思维(coherentist mindset)。然而,本质上由于其规则设计所依赖的方式仍是典型化的方法,导致其规则的颗粒度不高,加上法律1.0对于一致性的坚持造成了其适用困境,由此促进了监管工具主义思维(regulatory-instrumentalist)的发展。在监管工具主义的视域里,法律2.0不再仅关注内部一致性或一般法律原则的应用问题,转而强调这些规则是不是适合应对新兴技术的监管目的。既然法律2.0形成,且需要与法律1.0共存,那么法律2.0监管思想的立法就应该且可以在法庭上得到解释和应用。这是法律2.0的生命力所在。同时,法律2.0逐渐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且随着立法的数量和重要性的增加,未来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既包括普通法原则和规则,也包括服务于监管政策的立法规定——将成为两种截然不同的思维模式交叉融合的结果。遗憾的是,布朗斯沃德并未论述法律3.0司法适用的问题。如其所言,尽管不清楚法律3.0的对话应该在哪里进行,也不清楚如何寻求并将新的一致性转化为行动,但法律机构(国家、区域和国际——尤其是国际)需要适应法律3.0的目的。因此,目前法律3.0更多的还是处于理念或者理论讨论的阶段,对于法律3.0的认知及其实际影响的评价,仍有待于未来发展与落地实践。

  不过,法律3.0也并非不能落地。为实现重塑法律的目的,法律3.0将重新理解监管责任作为核心,为此需要对技术工具的使用设置三重许可证(triple licence)。布朗斯沃德认为,新技术,无论是作为监管工具还是作为监管目标,都不应该被使用,除非它们拥有三重许可证:公共许可证(一级许可)、社区许可证(二级许可)和社会许可证(三级许可)。

  法律3.0取代了法律1.0形式上的一致性和法律2.0隐含的工具主义的一致性,要求重新建立实质性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的核心是审查监管行动是不是满足监管责任的范围和三重许可的条件。具体来说,监管目的一定要通过对使用技术工具实行三重许可证要求的形式实现。在法律3.0的视域下,社区成员必须参与社区价值观形成与监督管理的机构政策制定的对话。虽然监督管理的机构对社会负责,但社会必须参与监管对话,这也是自主监管或新规制的核心理念。监督管理的机构按照民主原则运作,否则它们将无法履行第二和第三级监管职责(社区和社会许可证)。至于民主是否是监管责任解除的必要条件,目前还存在疑问。在某一些程度上,我们应该做出艰难的选择,决定哪一部分公共资源应该被第一先考虑,因此,监管的程序设计和问责制肯定是必要的。{26}117

  在法律3.0的图景中,规范的范围被扩大到包括法律规则和技术措施,因此,应把规则和技术治理都纳入新型法治的谱系中,正因如此,法律3.0的“帝国疆域”才能超越法律1.0。在调整对象上,法律3.0可以在广泛的利益领域内,承认多样的特别利益诉求。我们大家可以乐观地估计,法律3.0将在持续推进与法律1.0和法律2.0的对话中,逐步完善其理论设计并进行司法适用。就现阶段而言,我们尤其应加强关注监管环境一直在变化的情况,并回答一系列关于出于监管目的而使用的技术的合法性问题。在具体路径上,尽快制定技术标准、地方立法乃至国家层面的立法固然重要,但法律3.0在短期内也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习惯法的角度进行阐释。即,法律制度的形成依赖于技术规制习惯(事实习惯),以及由此确立的习惯法规则。为此,我们应该了解技术发挥监管作用的具体场景(事实习惯),并了解风险决策的过程(法效意识),这既是法律3.0的题中之义,也是法律3.0正由此而生发的主要根源。

  刚过去的2022年,人类在人工智能方面做了更大范围的立法活动,因此,2022年也被称为人工智能治理元年。当下全球各国AI创新的战略分歧和规制冲突不断加剧,科技脱钩和市场割裂的风险不断加大,这要求我国妥善平衡AI发展过程中的科学技术创新与治理规则“两个轮子”,稳健参与人工智能国际竞争。{27}在人工智能法的谱系中,法律3.0恰恰构成了准确理解人工智能法的理论基础与方法支撑。

  欧盟委员会提出了世界上第一个《关于制定人工智能的统一规则(人工智能法)并修正某些欧盟立法文件的提案》(简称《欧盟人工智能法》,EU AI ACT, AIA),试图在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同时,减轻或防止人工智能技术使用的风险,推动人工智能可信,完善人工智能生态,并使欧洲在全球AI监管中发挥领导作用(法案目的)。为此,AIA提出了基于风险的分级监管方案。在风险分级、不同层级风险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设置、高风险AI系统的认证、初创企业和中小企业保护、人工智能即服务的理念、训练数据集的管理方案、管理体制、罚则与相应的缓释制度等核心问题上进行了全面的制度设计。针对风险监管来说,AIA结合危险金字塔的风险方法与分层执行机制,设计了基于风险的分级监管框架。大多数AI系统构成的风险有限,应支持其应用帮助解决社会问题,但某些AI系统会产生风险,一定要解决这些风险以避免不良后果。换句话说,针对风险的不同,设计不同的规则。在这个框架中,AIA将AI系统相关的风险区分为不可接受的风险(unacceptable risk)、高风险(high risk)、有限风险(limited risk)和较低或者最低限度的风险(low and minimal risk)四级,法律应对策略分别对应禁止(prohibition)、事前合格性评定和认证标志(exante conformity assessment and CE marking)、信息公开披露(transparency)和无义务(no obligations)。风险可忽略不计的AI系统应设计较轻的法律制度,而风险不可接受的应用程序将被法律禁止。在这两个极端之间,随着风险的增加,应设计更严格的法规。从附有行为准则的非约束性自我监管、软法影响评估,到整个应用程序生命周期皆需经过外部审计的严格合规性要求。如果提供者提供AI系统,最要紧的麻烦是根据AIA中的规定确定风险水平,确定其应采取的行动(义务)。虽然批评声音较多,但作为AIA的主要制度,即便是其起草、出台与实施过程也赋有启发意义。不过,应该看到AIA仅是欧盟更广泛的人工智能制度体系的一部分。此外,基于风险的监管框架的设计,目的是为保障研发者、生产者、使用者等不同主体在人工智能方面的安全和基本权利。无论是监管的主体(监管者、企业本身),还是处置手段(禁止、认证、标签或者技术标准),还是风险决策的过程等,均需要依赖技术本身所提供的力量才能有效实现。实际上,基于风险的监管作为一种监督管理模式,在我国也有探索实践。2022年以来,我国广泛尝试进行AI方面的立法。深圳经济特区、上海市等地方政府都进行了人工智能的产业立法。{28}在这些立法探索中,人工智能立法的规范对象得以确定,与以往科技法存在的一个重要差异,就是人工智能立法区分了人工智能科技及其活动所具有的“双重性”:一方面,AI与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一样,属于计算机科技领域发展到信息科技阶段的重要新型科技,具有专业科技和赋能科技的双重性,其据以实现的科技活动也体现出相应的双重性。另一方面,对于人工智能研发、生产与应用的监管,体现出了“以人为中心”的设计制度,实际上贯彻了技术习惯与法律融合规制的基本精神。

  法律3.0带来的思考,是规则的适用性和技术修正的可能性。传统法治的运转效果源于其规则设计及其解释技术,其有效性源于对人类行为及其社会特征的把握。在互联网的基础上,财产秩序由原子到比特的数字化变革,算法化的主体通过智能合约进行交易,形成了分布式技术体系之上的新的法治图景。在新的智慧法治秩序背景下,习惯、技术与法律均将供给秩序。

  作为法律3.0的一部分,通过人工智能进行信息处理的超人能力的出现,促成法律迈向细颗粒度成为可能,这一进展有助于大规模提升法律前所未有的粒度水平,从而使“法律个性化”。粒度法律规范可以在不降低法律确定性的情况下增加个人的公平性。个性化法律是一个复杂的平台,可以为法律、平等、协调和一系列社会政策等基本问题提供新的视角。当然,个性化以去中心化或者分布式的转变为基础,在此意义上,分布式构成了法治变革更为宏大的背景和整体特征。因此,或许在注意个性法规则的同时,不应忽视分布式的基础,而这正是法律3.0至今还没被言及且更重要的一面。

  在既有的学术分工体制下,法律人无法回避科技问题,需要借助更多领域的社会科学理论资源,才能够更好地推动研究,并努力克服当前研究中常见的议题零碎化和缺乏融贯视角等问题,具体到包括数据安全、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数据流通利用、AI系统研发生产应用与监管等在内的各重要议题研究中,提出一般性问题,从而取得数字时代新法治建设的整体性启示。{9}4

  (致谢:本文写作过程中,作者从始至终保持着与同济大学法学院陈吉栋副教授的学术讨论,感谢他在本文观点形成与具体写作上给予的支持与帮助。)